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开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臧言权与孙志国、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言权,孙志国,张艳,樊月涛,樊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臧言权。被告孙志国。被告张艳。被告樊月涛。被告樊月华,汉族住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10组。原告臧言权诉被告孙志国、张艳、樊月涛、樊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言权、被告樊月涛、樊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张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言权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樊月华、樊月涛、张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四被告催促还款,但四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樊月涛、樊月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月涛辩称:借款时是原告提出叫我与樊月华提供担保的,所以才提供担保的,担保事实,但是不同意还款,应由孙志国还款,借款后被告孙志国给付利息6000元。被告樊月华辩称:担保事实,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但是至今未还款,我认为应该由孙志国先归还,他没有财产了原告再来找我归还。被告孙志国、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国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臧言权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实际交付现金48500元,被告张艳、樊月涛、樊月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索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臧言权主张的5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48500元,本院按照48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约定月息3分,原告自认在借款后收到3000元利息,实际原告再主张利息1500元也未超过利率限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归还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言权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艳、樊月涛、樊月华对上述被告孙志国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志国、张艳、樊月涛、樊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