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梅春与王海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春,王海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梅春。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玲。原告王梅春为与被告王海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梅春的委托代理人谷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梅春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泽国镇牧新路1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双方口头约定房价801800元。原告当场付定金5000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将该房以1080000元的价格出卖,原告得知后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承诺归还,但至今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梅春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的事实。被告王海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泽国镇牧新路1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为此,当日被告收取定金50000元,并亲笔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以房屋作为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合同,买受方以取得房屋作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详细的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今收王梅春购买房屋定金款伍0000元正(50000元)”看,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履行情况或者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梅春定金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