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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庆丽与黄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丽,黄良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韩庆丽(又名韩丽),职工。被告:黄良铭,农民。原告韩庆丽诉被告黄良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丽、被告黄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丽诉称,原告销售手机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手机88台,每台1**元,共计9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偿还1000元,下余868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80元。被告黄良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1月7日,我代原告处理手机88台,因质量问题退回给原告3台,后因济南下雨手机一直处理不出去,多次给原告协商要求退回手机,原告一直不同意,现85台手机仍在我处积压着。我于2014年5月6日给予原告1000元属实。原告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庆丽又名韩丽,二者系同一人;销货清单(第二联)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手机88台,每台1**元,共欠原告手机款9680元,后黄良铭偿还1000元,下欠8680元未还。被告黄良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其于2013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第一联)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不属实,当初提供了88台,退回了3台,手机台数应为85台,还证明销货清单上载明的110元不仅包括手机的成本还包括原告的利润(两项相加为1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良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一联)有异议,认为其销售被告的手机是赊欠给被告的,其中单价110元是其赊给被告的单价,不是被告陈述的包含成本和利润,销货清单(第二联)上“85台”及“欠9680元”的涂画是被告所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黄良铭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黄良铭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一联)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二联)系同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一联)上自行添加和涂画部分系被告单方所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销货清单(第一联)上自行添加和涂画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良铭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手机88台,共计968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手机款1000元,下欠原告手机款8680元至今未偿还。另,原告韩庆丽又名韩丽。本院认为,被告黄良铭欠原告韩庆丽手机款8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款86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代原告处理手机”且“因质量问题退回给原告3台”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庆丽手机款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良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