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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张文东、姚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张文东,姚金红,张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居民。被执行人张文东,居民。被执行人姚金红(系张文东之妻),居民。被执行人张春玲,教师。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张文东、姚金红、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张文东、姚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春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张文东、姚金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文东、姚金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092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春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