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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朝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朝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23号罪犯刘朝龙,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朝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0年3月12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减刑1年,刑期自2009��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龙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朝龙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代��审判员欧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