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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小雄与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雄,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卢小雄,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河南商丘国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南侧钢窗厂100米。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法律顾问,住乌市。委托代理人:祝娟娟,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劳资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卢小雄与被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以下简称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琴,被告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祝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雄诉称,我从1999年开始在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工作,2003年9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202元、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域工贸总公司轧钢厂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对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可,故不同意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小雄自1999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9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9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以下裁决:驳回卢小雄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7年11月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按被告要求与金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4日原告又与第三方乌鲁木齐市手拉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后经过一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4日终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因原告2007年11月与金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已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07年11月原告与金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3月25日原告知道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玖级,被告仍未给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至少从2008年3月25日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称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一位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另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小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