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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曾志勇与尹成忠、余清坤、田增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曾志勇委托代理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成忠委托代理人袁生庆、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清坤被告田增奇委托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勇因与被告尹成忠、余清坤、田增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志勇及委托代理人罗兵、被告尹成忠及委托代理人袁生庆、孙嘉潞、被告余清坤、被告田增奇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西、刘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勇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尹成忠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余清坤、田增奇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协商还款延期至2012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余清坤、田增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延期还款到期限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拖至2013年6月以被告尹成忠在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25号房屋一套,折价521611元归还了部分利息,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678389元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尹成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8389元,两项共计2678389元。被告余清坤、田增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成忠辩称,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收到借款2000000元的当天就还了320000元,实际借款并不是2000000元,而是1680000元,后期又陆续还了360000元,低押的房屋和一辆小轿车没清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核算完毕后进行诉讼。被告余清坤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应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但原告没有把借款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因此对借款不清楚,而且担保期限过期,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增奇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之后原告与合同债务人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对于原告与合同债务人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其并未书面确认,按照《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按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我2012年8月27日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成为新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均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已过,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曾志勇与尹成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尹成忠向曾志勇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划款方式为,曾志勇将借款2000000元划入尹成忠在建行的卡号为4340624400184675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期满应当将本金随同未付的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清坤、田增奇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同时曾志勇与尹成忠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尹成忠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25号建筑面积158.4㎡,价值521611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尹成忠未办理房产证。2012年4月28日,曾志勇从其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10651104514602银行卡中向尹成忠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10651106057113银行卡中分两次转入2000000元,当日尹成忠将其中的320000元转入户名为黄海宾卡号为6210651102040410的银行卡中。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6日尹成忠分别向户名为黄海宾的6227004402180023167银行卡中转入100000元,60000元。2012年9月20日尹成忠委托其朋友顾自奇向户名为陈金敏的6222082806000273610银行卡中转入17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尹成忠向户名为黄海宾的4340624400276547银行卡中转入30000元。以上合计为680000元。2012年8月27日曾志勇与尹成忠达成《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尹成忠因资金周转原因,原定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曾志勇2000000元借款未能归还,双方同意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2年10月26日。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本协议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保证人余清坤、田增奇分别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愿为尹成忠向曾志勇借款2000000元作担保,本人承诺尹成忠在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曾志勇所有借款,如到期未还曾志勇所有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的担保承诺书。2014年5月30日尹成忠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25号(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2号楼1单元1281室)建筑面积158.4㎡的房屋和地下车位向曾志勇抵偿欠款本息,房屋价521611元,地下车位价80000元。并在开发商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变更为卓丽新。另查明,尹成忠的一辆没有手续的宝石捷轿车由曾志勇质押。另曾志勇、黄海宾的妻子卓丽新、陈金敏均为西宁中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尹成忠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三、余清坤、田增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尹成忠认为,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收到借款2000000元当天,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8分计息,将320000元作为2个月的利息转入曾志勇指定的账户,实际借款并不是2000000元,而是1680000元,曾志勇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2000000元转入尹成忠的银行账户,尹成忠也认可收到20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尹成忠转入黄海宾账户的320000元其认可是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曾志勇虽将2000000元转入尹成忠的银行账户,但在转款当日尹成忠将2000000元借款中的320000元作为利息转入曾志勇指定的黄海宾账户,曾志勇认可32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故320000元实际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尹成忠主张借款本金为168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80000元。二、尹成忠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尹成忠认为,自2012年4月28日借款之日已还款32万元,其后分次还款共计36万元,实物还款:160平方米房屋一套52l611元及车库8万元、保石捷轿车一辆价值200万元,已足额超额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曾志勇认为,尹成忠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8389元,两项共计2678389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80000元,对尹成忠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6日通过黄海宾银行卡还款100000元,60000元。2012年9月20日尹成忠委托其朋友顾自奇通过陈金敏的银行卡还款17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尹成忠通过黄海宾银行卡还款30000元。以上合计为3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尹成忠以抵押房屋折价抵偿欠款521611元,地下车位折价抵偿欠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尹成忠的宝石捷轿车由曾志勇质押,并未折价抵偿欠款。曾志勇主张的计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4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含)6.10%。2012年4月27日,曾志勇与尹成忠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对尹成忠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应根据其实际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段计算。1、自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7月28日止,期间为3个月,尹成忠还款160000元应还利息(本金1680000元×利率0.02=月息33600元,期间3个月×33600元=100800元)100800元,尹成忠还款160000元中减去应还利息100800元,剩余59200元应认定还的是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680000元减去还款本金59200元,借款本金为1620800元。2、2012年7月29日到2012年9月29日时止,期间为2个月,应还利息(本金1620800元×利率0.02=月息32416元,期间2个月×32416元=64832元)64832元,尹成忠还款170000元中减去应还利息64832元,剩余105168元应认定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620800元减去还款本金105168元,借款本金为1515632元。3、2012年9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时止,期间为1个月,应还利息(本金1515632元×利率0.02=月息30313元,期间1个月×30313元=30313元)30313元,尹成忠还款30000元中减去应还利息30313元,欠付利息313元。4、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5月30日时止,期间为19个月,应还利息(本金1515632元×利率0.02=月息30313元,期间19个月×30313元=575947元)575947元,尹成忠以抵押房屋折价抵偿欠款521611元,地下车位折价抵偿欠款80000元合计601611元中减去应还利息575947元,剩余25664元减上期欠付利息313元余款25351应认定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515632元减去还款本金25351元,借款本金为1490281元。5、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0月28日时止,期间为5个月,应还利息(本金1490281元×利率0.02=月息29806元,期间5个月×29806元=149030元)149030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尹成忠欠付借款本金1490281元,欠付利息149030元。尹成忠应予偿还。三、余清坤、田增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曾志勇与尹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清坤、田增奇作为保证人对该约定均认可,并在借款合同签名。2012年8月27日曾志勇与尹成忠达成借款延期协议的同时,保证人余清坤、田增奇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认可借款延期并进行担保。《借款延期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为借款合同的补充,且余清坤、田增奇出具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余清坤、田增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曾志勇要求余清坤、田增奇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余清坤、田增奇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曾志勇、尹成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合同履行中曾志勇通过当天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又让尹成忠在当天从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支付利息320000元,实际是变相的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该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80000元。根据尹成忠实际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段计算,尹成忠应向曾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490281元,利息149030元。对曾志勇诉求的偿还借款本息支持借款本金1490281元,利息14903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在合同履行中曾志勇存在过错,对双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20000元不予支持。保证人余清坤、田增奇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对尹成忠借款本金1490281元,利息1490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曾志勇支付借款本金1490281元、利息149030元元,合计1639311元;二、保证人余清坤、田增奇对尹成忠所欠曾志勇借款本息16393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387元,尹成忠负担17231元,曾志勇负担11156元,尹成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曾志勇。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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