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效甫(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金屯镇南姚坊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6********。委托代理人张涛,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辉领,农民。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效甫、杨厚萌,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姚辉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日,双方订立婚约关系,经媒人及双方亲友见证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88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1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2月举行婚礼,被告又索要120000元的送日子钱,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又将120000元送给被告,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0000。共计给付178000元。后双方相距较远,联系不便。2015年1月5日,双方分手。原告因订婚支付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与原告陈某甲订婚是事实,2014年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88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10000元是事实。2014年12月,原告给付120000元的送日子钱不属实。是原告单方毁约,原告隐瞒有女友的事实,在订于××××年××月××日结婚,又在2015年2月7日,原告提出分手。因为原告欺骗导致被告及其母精神失常。原告给付的78000元彩礼都已花掉。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经媒人魏首亭、董龙本介绍相识。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有媒人魏首亭及双方亲友在场,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姚某见面礼88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陈某甲委托魏明显、陈小冬一起去被告姚某家,给付被告姚某送日子钱120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0000元。双方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事发生纠纷,双方悔婚。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证人魏明显、陈某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解除时,当事人因婚姻收受的对方财物应予返还。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78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该证言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该证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姚某彩礼款17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付78000元彩礼已花费,其提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没有给付送日子钱1200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实送彩礼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原陈某甲彩礼款1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司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