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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凤歧与赵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歧,赵云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凤歧,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克东县。被告赵云江,男,1962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李凤歧与被告赵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陶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林、孙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歧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第一次参加庭审,其余未参加庭审。被告赵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歧诉称,2010年被告赵云江雇佣原告等7人在克东县慧达小区楼房建筑过程中提供木工劳动服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木工工资8000元,并于2010年10月8日和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7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云江辩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9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核算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元欠据,结算完原告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到青冈县找被告索要该笔劳务费时,找到工程总承包人张某甲说工时费算错了,给少了。经张某甲调解被告又给原告增加了1000元劳务费,同时给原告出具一份5000元欠据一份。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把以前出具的欠据还给被告,原告称以前的欠据放在家里没带来,以后一定把前一份欠据还给被告。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欠款2100元,还欠原告2900元。因为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原告李凤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云江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4000元。2、2010年10月26日被告赵云江出具工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被告赵云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词,内容是原告李凤歧于2010年10月26日找证人帮某某与被某某,证人就把原、被告找到青冈县某旅店进行调解。原告称工钱算少了,证人就让被告给加1000元钱,被告同意再多给1000元。证人给某某的工票子,工时费合计是5000元。当时被告让原告把之前的条拿回来,原告李凤歧说之前的票据没带来,并称不能丧良心,以后再给被告拿回来。2、证人杨某甲,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工时费,欠多少不知道,原告开始干的卯子工活,工资是一天一开。3、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词,内容是赵云江给李凤歧��卯子工活,一天一开钱,被告从没欠过小工钱。李凤歧领七、八个木工干的活。4、证人李某甲,赵云江雇的李凤歧打卯工,一天一算工钱,不开钱不干活。后期干栏板,怎么开的钱不清楚。5、证人赵某甲,内容是李凤歧在工地干木工活,一天一开工资。后期支栏板,以前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给付工资钱,被告已经给原告21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无异议。承认两份证据上面是本人签的字,但认为两份证据是相互重合的。只是2010年10月26日的工票是最终的欠款,并已给付原告2100元,还欠2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申请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赵某乙的当庭证词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凤歧提交被告赵云江出具的2010年10月8日欠据,虽是被告出具的,又有被告本人签字,但通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该证据虽真实,但两张欠据属欠同一笔工时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工票,被告无异议,又有证人张某丙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凤歧对被告申请证人当庭证词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赵云江在克东县慧达小区楼房建筑工程施工中,雇佣原告李凤歧等木工进行提供劳务服务,施工过程中李凤歧等开始干日工,每天一结算工资。后期又雇佣李凤歧等人支栏板,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部分劳务费。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工时费4000元欠据一份,由于核算劳务费原告认为数额不对,算少了,又到青冈县找张某甲与被告协调,在张某甲协调下,被告给原告增加了1000元工时费,并由张某甲书写,被告签字于2010年10月26日又给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该票据工时费金额为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元,该事实有证人赵某丙证实,原告对证人赵某丙无异议,承认被告已支付21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赵云江尚欠原告李凤歧工时费29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动服务,受雇于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未按合同全部给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它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所欠劳务费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凤歧劳务费2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发人民陪审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