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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陈建斌、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斌,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李庆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斌、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胜超,被上诉人陈建斌、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庆国与陈建斌、马建华之间起初并不相识。案外人高××(系李庆国之妹夫,其妻子是李××)与陈建斌系战友关系。2009年3月25日,马建华与他人办理离婚手续,至2014年11月26日未再婚。陈建斌与马建华于2009年4、5月份至2012年底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唐山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陈建斌与马建华共向李庆国借款100000元。陈建斌为李庆国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庆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期一年”的借条。李庆国自认2012年10月,陈建斌通过案外人高××偿还利息10000元,陈建斌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李庆国与陈建斌、马建华对借款过程陈述不一:李庆国主张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建斌主张为一次借款100000元,马建华借款20000元与其无关。马建华陈述自己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陈建斌借款100000元与己无关;李庆国对向陈建斌催要借款的过程陈述为,2013年之前通过案外人高××向陈建斌要账。2013年初及2014年又找陈建斌几次。另外,陈建斌与马建华在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曾偿还过案外人高××借款,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李庆国提交的证据均未有2012年8月20日前李庆国或案外人高××向陈建斌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陈建斌与马建华对李庆国提交的李××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高××起诉本案陈建斌与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庆国一审诉讼请求为,1、陈建斌与马建华偿还李庆国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4617元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建斌一审辩称,向李庆国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未偿还过利息1000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与李庆国借款未约定过利息,李庆国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庆国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偿还。马建华一审辩称,1、没有向李庆国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建斌是否从李庆国处借款,马建华不清楚,即使借过,亦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马建华向李庆国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庆国主张陈建斌向其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李庆国提交了陈建斌为李庆国出具的借据,陈建斌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建斌主张的借款用途为玩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陈建斌该主张不予采信。马建华主张已经偿还李庆国其个人借款20000元,但马建华并未偿还陈建斌承认的借款100000元。对该借款100000元是否应由陈建斌与马建华共同偿还的问题,评析如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男女未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陈建斌与马建华在唐山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故确认尚欠李庆国的100000元借款为陈建斌与马建华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建斌与马建华共同偿还。陈建斌与马建华主张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李庆国请求陈建斌与马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评析如下: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款期满之日为2010年8月20日,陈建斌与马建华到期未偿还。依据法律规定,从2010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8月20日。但李庆国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有李庆国或案外人高××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陈建斌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的内容。李庆国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涉及本案借款偿还的内容,但陈建斌与马建华对李庆国之妹李××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李庆国自认2013年之前均系通过高××向陈建斌催要借款。因证据所载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与李庆国具有亲属关系,同时陈建斌与马建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李××日记所载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庆国主张陈建斌曾向案外人高××多次偿还过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该案外人与陈建斌与马建华之间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建斌与马建华向该案外人偿还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李庆国主张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庆国主张陈建斌于2012年10月初已经通过高××偿还10000元利息,陈建斌否认。对李庆国该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陈建斌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同时,李庆国该主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李庆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现李庆国请求陈建斌与马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李庆国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1143元,由李庆国负担。上诉人李庆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为2016年7月3日。上诉人李庆国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李庆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建华辩称,上诉人马建华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同意一审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庆国申请证人高××、李××、王××、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陈建斌与马建华对上述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李庆国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安徽新锦丰集团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四张徐州至唐山的火车票。被上诉人陈建斌与马建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庆国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因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斌于2009年8月20日为上诉人李庆国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庆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期一年”。因此,上诉人李庆国应当在2010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有两个方面。第一,本案债权人,即上诉人李庆国直接向被上诉人陈建斌与马建华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上诉人陈建斌与马建华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李庆国与被上诉人陈建斌之间虽然对于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上诉人李庆国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庆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符合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李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