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龙祥、肖金娥与李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胜,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祥,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娥,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负责人:郭景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上诉人李希胜因与被上诉人余龙祥、肖金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肖建军、原审被告刘树军、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希胜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希胜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希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上诉人李希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