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老米与叶灵刚、洪玲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老米,叶灵刚,洪玲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郭老米。委托代理人:江治中,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叶灵刚。被告:洪玲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老米与被告叶灵刚、洪玲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老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治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灵刚、洪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老米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00分,被告叶灵刚驾驶被告洪玲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途经太平街道南屏锦园小学前时,因调头时未让本车道先行车辆与原告郭老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灵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灵刚、洪玲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7.53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8427.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修理费4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总金额变更为38907.53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叶灵刚、洪玲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损失存在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案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洪灵君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用13245.31元,花费门诊费用853.20元,花费车俩维修费480元。2015年2月2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叶灵刚的预缴的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叶灵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老米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对原告的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叶灵刚赔偿,并由被告人民保险按商业险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098.5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59.60元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13838.91元;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22元计算19天为2318元,出院后按每天61元计算41天为2501元,共计481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3367.9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给原告374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叶灵刚赔偿给原告5908.91元,鉴于被告叶灵刚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尚需赔付给原告33367.91元,其余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弟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老米3336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被告叶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