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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郓城县绿之源木业有限公司与王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绿之源木业有限公司,王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8号原告郓城县绿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邦林,总经理。地址:郓城县双桥乡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曹先标,郓城县绿之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运生,农民。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先标、被告王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首付1万元,剩余货款512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前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1200元。被告辩称,当时是工地上的一个朋友用的,说我是担保,让我在合同签字,我就签了。我抓紧时间要钱,要回来就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合同和欠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是被告签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欠条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货款,其余货款5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模板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王运生2013.9.3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模板款5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生支付原告郓城县绿之源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王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