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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俊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华,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高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俊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彦、被上诉人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许由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份,许由城村委、王俊华口头约定,王俊华承包许由城村东土地4.635亩,承包费一年一交,2009年承包费每亩800元,2010年调整至每亩12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王俊华经原审法院调解按每亩1200元交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夏天,王俊华在该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因系非法建筑被拆除,在拆除后的2011年6月12日,王俊华主动按每亩1500元交纳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承包费6960元。现尚欠许由城村委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许由城村委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许由城村委提交的(2010)费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调解书、承包费收款票据、王俊华提交的照片、录音等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王俊华交纳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31日土地承包费可以确认王俊华同意许由城村委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标准,特别是王俊华2011年6月主动按每亩1500元交纳了当年度的承包费,应视对承包费金额的认同,王俊华在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在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仍需要按此标准交纳即4.635亩×1500元×2年=13905元。王俊华主张按耕地每亩每年100元交纳承包费,因没与许由城村委达成一致意见,又无相关合同或约定,故不予支持。许由城村委主张按每亩1600元交纳,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华交付许由城村委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139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由城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王俊华负担。上诉人王俊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每亩每年1500元交纳承包费显失公平。许由城村委表示只要王俊华按1500元交纳承包费,就可以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王俊华才在2011年按1500元交纳承包费。但2011年交费后,许由城村委仍不允许建设房屋,王俊华在土地上只能种植庄稼和树木,故应按耕地交纳承包费,即180元每年每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俊华于2009年与许由城村委经口头协商,承包许由城村东土地,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承包费标准每年协商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2011年王俊华与许由城村委协商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王俊华并已按此标准交纳2011年度承包费。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新的承包费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王俊华仍应按此标准交纳承包费。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协商一致,王俊华主张按耕地的标准交纳承包费,系对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与许由城村委协商一致,不能作为约束双方的交费标准,故王俊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俊华称因许由城村委不允许其建房屋,承包土地仅能作农业用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由城村委存在不允许其建房屋等违约行为,且即使系因许由城村委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俊华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或要求许由城村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必然导致承包费标准的降低。故王俊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王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