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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15号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法定代表人:蒋艾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宏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法定代表人:戚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阳光”)诉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阳光的委托代理人池宏佳、王宝丽、被告世博国旅的委托代理人赵凯、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江阳光诉称:2012年起,被告将其赴丽江旅游的团队交原告接待,至2013年底共产生团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80594元。被告支付55071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团款10298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博国旅当庭辩称:原、被告有过业务往来,但团款55余万元均已支付,且(2014)昆铁民初第38号案子已作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丽江阳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往来明细(2012年、2013年)”,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团款1029884元的事实。二、行程单(单团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检查表,欲补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团款1029884元的事实。被告世博国旅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以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云南风采旅行社之间的往来明细,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传真件没有落款时间,不是真实的传真件,是原告拼凑出来的,且传真件上加盖的不是被告持有的行程确认章。被告世博国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关于进行丽江地区旅游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的通知,欲证明前往丽江旅游的旅游团队的具体操作模式。二、行程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行程单样式。三、(2014)昆铁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是不真实的传真件。原告丽江阳光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只自认被告已付5507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原告当庭承认自己垫钱通过云南风采旅行社、丽江和合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向一卡通平台输入原、被告之间2012年至2013年的团队往来明细,经云南一卡通旅游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团队往来明细均已结算,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形成的,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传真件,被告均不予认可,且部分传真件不能与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本院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伪,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原告虽不认可,但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团队行程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于(2014)昆铁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丽江阳光以被告世博国旅欠付2013年旅游团款698109.5元为由,将被告世博国旅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丽江阳光以事前准备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丽江阳光撤回起诉。现原告丽江阳光以被告世博国旅尚欠2012年至2013年的旅游团款1029884元为由,将被告世博国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团队往来明细(2012年、2013年)”以及行程单传真件欲证明双方产生团款1580594元以及被告尚欠团款1029884元的事实,经查,原告当庭自认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明细”系原告自己垫钱输单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行程单”均系传真件,其中部分传真件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部分传真件的团单号不能与“往来明细”记载的团单号一一对应,甚至出现团单号一样而内容不一致的传真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团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尚欠团款1029884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9元,由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薛 珊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