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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方帅与钱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帅,钱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方帅。委托代理人:林华娟。被告:钱建伟。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之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4年4月起,被告钱建伟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水管等货物,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条形式确认其所欠货款。借条载明:今欠安阳乡山下村方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叁拾捌元正,小写15638元。被告钱建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638元,剩余1500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帅货款1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钱建伟负担。原告方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