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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尤定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尤定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巷*号。代表人张辉山,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分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尤定科,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垭子村*组。委托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尤定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林海、鲁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称:尤定科于2013年9月12日受工伤,经鉴定遗留七级伤残,但劳动仲裁计算尤定科的工伤待遇时,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偏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康复治疗期间无需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请求判令: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支付尤定科各项工伤待遇145713.99元。原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尤定科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3元。被告尤定科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的月平均工资2313元是正确的,即以实际发放的工资加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有病情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不是偏高而且过低;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论。被告尤定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证据三:出院记录,康复训练、治疗通知,病情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尤定科于2011年9月经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遣到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尤定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尤定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甲状软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肩胛盂撕脱骨折,左侧胸壁及颈部软组织挤压伤,肺气肿。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尤定科由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安排到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康复治疗28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尤定科因取出内固定术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尤定科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了尤定科受伤后的工资共计5590.89元。工伤保险部门审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9.38元已驳付到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2013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定科所受损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尤定科的劳动能力为七级。尤定科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1、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尤定科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2、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尤定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0元,住院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85.5元,共计9008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90.89元,还应支付84489.61元;3、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驳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9.38元支付给尤定科。本院认为:尤定科与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尤定科受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尤定科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均未显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此,尤定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实发工资加上每月150元的社会保险费计算较为恰当,即每月2313元。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尤定科住院治疗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尤定科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是恰当的。根据医嘱及尤定科的病情,可支持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及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尤定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0元(即2911元×20),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0元(即2313元×10),住院护理费7280元(劳动仲裁裁决的该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劳动仲裁裁决的该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85.5元,共计90080.5元,扣除已支付的5590.89元,还应支付84489.61元。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还应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驳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9.38元支付给尤定科。综上,合美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应支付尤定科各项工伤待遇145713.99元(即84489.61元+20475元+40749.3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尤定科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尤定科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5713.99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