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杨杨、高雅与陈法军、河南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杨,高雅,陈法军,河南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高杨杨,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雅,女,200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明,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系高杨杨、高雅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06210014。被告:陈法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河南商��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金龙,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91045702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847189。原告高杨杨、高雅诉被告陈发军、河南省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杨、高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李川,被告陈法军、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杨、高雅���称:2014年7月12日10时许,陈发军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豫N×××××)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谯城区张集燕庄时,与高杨杨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杨杨及电动车乘坐人高雅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亳州交警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杨杨、高雅无责任。并确定陈发军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等,被告支付少量费用后至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治疗费只能自己垫付。又经交警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合计49万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杨杨、高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高雅、高杨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交认字第(2014)第0070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认定陈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杨杨、高雅无事故责任。3、保险合同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亳州市薛阁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证明、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高杨杨、高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高杨杨的劳动合同、教师资格证、工资发放清单,证明高杨杨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幼儿教师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左右。6、亳州市谯城区小海龟幼儿园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杨杨受伤,从2014年7月至2015年元月,一直不能正常上班,学校停发了该期间的工资。7、高杨杨、高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出入院记录等,证明因此次事故造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高杨杨花费医疗费58396.1元、高雅花费医疗费23712.85元。9、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1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高杨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限90天、营养费30天、护理期限3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10、三星及红米手机保修凭证、澳柯玛电动车购销单、亳州市明鑫阁眼镜公司发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高杨杨、高雅财产损失情况。11、高雅的伤后照片,证明高雅的左上肢皮肤擦伤后,术后缝合遗留的伤疤及腿部缝合后遗留的伤疤,应对高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陈发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发军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9000元,请法院将陈发军的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付时返还给陈发军。被告陈发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发军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陈发军是实际车主。2、收条一份,证明陈发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9000元的事实。被告瑞通公司辩称:陈发军与公司是挂靠关系,陈发军是实际车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部��,依照法律规定,应有实际车主陈发军本人承担。被告瑞通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高雅的伤情通过法院进行了三期鉴定,高雅的赔偿金计算应以鉴定的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按200元左右酌定,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计算,高雅不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杨杨、高雅的财产损失中,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手机损失,且未进行评估,不应支持;高杨杨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可按教育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高杨杨的误工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高杨杨2015年1月28日票据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属于鉴定的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高杨杨的损失计算应参照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评估部门的意见为准,不能以购物发票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高雅不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陈发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陈发军、瑞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高杨杨2015年1月28日的票��688元应属医疗费的一种,应按医疗费进行赔付。(三)原告对被告陈发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该部分财产未进行价格评估认定,不能确定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陈发军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陈发军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793Km+700m时,遇情况刹车时发生侧滑,遇高杨杨驾驶“澳柯���牌”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高杨杨及电动车乘坐人高雅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该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杨杨、高雅无责任。陈发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瑞通公司,陈发军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瑞通公司名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1140000003266)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单号:PDAA201441140000002592),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杨杨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59626.02元;高雅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2428.91元。被告陈发军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89000元。高杨杨、高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012号和013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杨杨颅脑损伤评定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高雅颅脑损伤等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高杨杨支付鉴定费1800元。高杨杨是亳州市谯城区小海龟幼儿园教师,根据该幼儿园提供的高杨杨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计算,平均月收入为2953.33元,日工资98.44元。另,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杨杨、高雅与被告陈发军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发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因伤致残的,侵权人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杨杨、高雅无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因陈发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高杨杨十级伤残、高雅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高杨杨、高雅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经济收入情况、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高杨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高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高杨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高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高杨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26.02元、误工费8859.6元(98.44元/天×90天)、护理费5180.07元(101.57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6283.69元。给高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82.96元、护理费4570.65元[101.57元/天×4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103.61元。原告高杨杨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期间为7个月,证据不足。其请求的护理费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交通费50天、营养费30天;高雅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44天、营养费900元,本院计算的上述费用超出高杨杨、高雅诉讼请求部分,视为二原告自动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杨杨保险金76434.7元[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7.1元+误工费8859.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高杨杨医疗费57026.02元(59626.02元-26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杨杨保险金共计133460.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雅保险金12397.1元([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雅医疗费19732.96元(22482.96元-275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高雅保险金32130.06元。被告陈发军、瑞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偿,被告陈发军、瑞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发军已垫付的二原告医疗费89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金中扣除。陈发军可就垫付款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杨杨、高雅保险金计76590.76元(133460.7元+32130.06元-89000元)。被告陈发军、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高杨杨、高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陈发军负担366元,原告高杨杨、高雅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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