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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人敏与张人介、张人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甲,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某乙,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某丙,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要求继承坐落于哈尔滨道里区安丰街房产。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履历表。意在证明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某,曲某某的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张某甲身份。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意在证明被继承的房屋位置哈尔滨道里区安丰街。证据四、票据两张。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曲某某房屋系公产买断为私产房屋。证据五、遗嘱。意在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将道里区哈尔滨道里区安丰街原60号4楼2号公产住房承租权,交由张某甲继承使用。证据六、公证书。意在证明被继承人曲某某将其所有房屋由张某甲继承。证据七、被继承人曲某某的死亡证明。意在证明曲梅芝2009年2月23日死亡的时间。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某、曲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乙;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某、曲某某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屋(建筑面积为58.03平方米),该房系张某某承租的公产房,1989年10月13日张某某死亡。2000年2月,张某甲通过房产改制,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曲某某。2005年8月8日,曲某某通过公证立遗嘱,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屋由张某甲继承。2009年2月23日曲某某死亡。另查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产现由张某甲居住使用。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曲某某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进行继承。该争议房产系张某某死亡后由张某甲通过房改买断,将争议房产变为曲某某所有,故被继承人曲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立遗嘱由张某甲继承合法有效。张某甲要求继承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房屋更名过户的相关手续,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张某甲名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