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法定代表人:阮友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28楼。法定代表人:穆有为。委托代理人:何金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妙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陈连君、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需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7月23日与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PU鞋”、“PU男拖鞋”、“PU男拖鞋(纺织面)”。其中约定:原告在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备妥,由被告自己安排货柜进厂,原告将备妥的货物装入货柜后,交由被告自行安排出运;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3783.36元、318284.34元、435853.8元。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付清2010年6月29日、7月2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但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仅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3558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53.8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商品购销合同三份、2010年9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民泰商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第三份合同已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2010年9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2010年9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民泰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9日、7月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3、2015年1月28日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本案所涉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备齐价值435853.80元的鞋类商品,由被告采购并用于出口。2010年7月30日出口如期完成,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外方支付的外汇货款,立即着手结汇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其后因外方一直未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355853.80元。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索货款,直至2015年2月起诉,其间超过4年,因此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员工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并作为证据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原告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是在2015年1月28日,此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从录音内容来看,即使被告员工在不知道被录音的情况下,也没有同意原告的付款请求,而是坚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隐瞒事实真相,意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实属恶意诉讼,其诉求不应支持。本案涉及的外贸出口的真实过程是,外方实际控制人张忠平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友仁相识多年,外方向原告提供鞋原材料和产品设计图,由原告加工成成品鞋出口给外方。由于原告、外方及外方控制的国内企业均没有外贸出口经营权,而被告系进出口公司可经营外贸出口业务,遂由外方实际控制人张忠平的妻子伍卿婵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世架鞋业行(国内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取外方支付的外汇货款后才向国内厂商(即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只从中按外汇货款每美元收取0.07元人民币的手续费,被告实际相当于代理出口商,并非低买高卖赚取中间差价的贸易商。同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口给外方,原告认可被告从外方结汇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生产成品鞋的原材料和设计图均由外方提供,成品鞋的内销和外销价格也均由外方主导,原告实际相当于加工商,只从中赚取加工费。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至8月间先后签有四份商品购销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三份,本案讼争的2010年7月23日合同是第三份合同,第四份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6日,合同金额达79万多元,第四份合同如同第三份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顺利完成出口,被告同样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应收款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原告一直不闻不问,时隔四年多才就第三份合同的35万多元提起诉讼,其缘由经被告向外方了解,并非原告疏于债权清收,也并非原告自愿放弃债权,而是由于外方提供给原告的制鞋原材料价值远远超过其应收成品鞋货款金额,原告应收成品鞋货款早已通过制鞋原材料变卖、价格冲抵等方式得以实现,因此才迟迟不向被告主张债权。时隔4年多,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是想“一物两卖”,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客户情况调查表一份、名片一份、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外方原先是认识的事实。2、合作出口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收到外方汇款后五个工作日后支付货款的事实。3、外方确认的原、被告双方商品购销合同模板、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出口,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催讨的事实。4、外汇收到通知单四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外方汇款后将钱支付给原告及同原告同样情况的案外人的事实(被告将钱汇给原告及案外人后,剩余的只有2700元,不够合同约定的每1美元货物收费0.07元人民币)。5、催收外汇货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外方支付货款后才支付给国内厂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文字资料有三处漏记,如“外方是求特公司的朋友”、“外汇一直三年没有打给我们”、“我们亏了十几万元”,对此漏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录音资料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但不能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原告录音时虽未取得被告的员工同意,但录音是在自然通话的情况下进行,并未侵害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客户情况调查表无异议,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照片上的人是不是张忠平,对合作出口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外汇收取凭证、支付给原告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出口协议与本案无关,商品购销合同模板即使张忠平签字也与本案无关,8月6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客户情况调查表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合作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未经原告签字,协议内容也未包含原告公司,因此该协议书与原告无关。3、对合同模板上是否张忠平签字无法确认,对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4、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忠平或广州市荔湾区世架鞋业行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3日,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格式相同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均为PU鞋及规格型号分别为低帮PU塑料无牌、拖鞋PU橡胶、纺织面橡胶无牌、PU塑料无牌,数量分别为3984双、15840双、21720双,价款分别为93783.36元、318284.34元、435853.80元。约定交货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5日、7月10日、7月30日前将货备妥由买方安排出运。三份合同均在第一条对产品质量、第二条包装要求与费用、第三条交货方式、地点、费用负担、第四条单证要求、第五条货款结算方法、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其他条款作出相同的约定,其中第五条货款结算方法约定:“卖方按期交货,向买方提供货物出仓单、有效的全国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卖方须承担因此引起的全部责任。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票据并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给卖方”,后被告已付清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对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了货款8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税务发票,合计的交易金额为435853.8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的员工催讨货款,被告的员工以超过时效以及应由外商付款等为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的宽限期限起或债权人第一次主张之时债务人表示不履行的,从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计算。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票据并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给卖方。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收取,但是,除了诉讼时被告表示这些增值税发票无误外,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对这些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确认。即使被告在收取这些增值税发票时当即就确认无误,但该条约定的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给原告,并无明确约定确认无误后多少时间内支付货款。这里并没有约定确认无误后立即支付货款,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因此,可以理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该条件具备后被告并不需要立即付款。因此,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是不明确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催讨货款时起算,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条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明确,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按照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履约的双方均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经双方的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况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鞋,原告已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际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是上述三份合同的当事人。现被告主张的外方实际控制人张忠平的妻子伍卿婵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世架鞋业行并不是该三份合同的买方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代理商,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一物两卖”,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就同一货物与张忠平或广州市荔湾区世架鞋业行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如果要把自己作为代理商,就应当与原告及外方或外方实际控制人签订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原告信赖该合同与被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对未付清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支付,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5585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