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立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明昌、郑卫东、王伯山与刘永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明昌,郑卫东,王伯山,刘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保字第33号申请人:赵明昌,男,汉族。申请人:郑卫东,男,汉族申请人:王伯山,男,汉族。被申请人:刘永强,男,汉族。申请人赵明昌、郑卫东、王伯山与被申请人刘永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确保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四道河子支行账号为83015001101010682XXX中存款3.9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赵明昌以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世纪路支行账号为83020001101031039XXXX中存款3.9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永强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四道河子支行账号为83015001101010682XXXX中3.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赵明昌在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世纪路支行账号为83020001101031039XXXX中存款3.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