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桂逢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桂逢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38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米力。被执行人被告曾令波。被执行人黄小丽。被执行人罗廷坤。被执行人桂逢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桂逢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曾令波、黄小丽偿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99999.58元及截止2014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31464.99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3133元,罗廷坤、桂逢金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廷坤所有的川A*****、川A*****汽车,但上述房屋及汽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