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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阎某甲与申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冉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阎某甲,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冉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阎某甲与被告冉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血亲表兄妹。1987年2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隐瞒双方系表兄妹的事实,在原忠县XX公社办公室领取结婚证,于198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冉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冉某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好赌成瘾,与原告经常吵骂,双方关系日渐恶化。2000年,原、被告全家外迁移民到湖北省荆州市XX农场XX队,仅一年之余,被告赌博输掉了全家的移民补偿款,并欠下赌债后外出躲债。期间,被告只要见到原告就要原告给钱帮他还赌债,否则就对原告谩骂或殴打。2008年5月,原告为摆脱被告的纠缠,将子女带上返回忠县,在忠县XX镇务工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再无往来。由于原、被告系表亲结婚,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冉某甲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之父阎某乙与被告冉某甲之母阎某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1987年2月,原、被告在原忠县XX人民公社(现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冉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冉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移民至湖北省荆州市XX农场XX队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2008年5月,原告返回忠县,在忠县忠州镇务工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荆州市XX区XX生产大队的证明,对证人冉某丁、冉某戊、阎某丁、闫某戊等人的调查笔录,重庆巴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血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该婚姻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阎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