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厚保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厚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厚保,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厚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曹厚保先后4次向张某某、黄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其吸食。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5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厚保向张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57克、从其家中搜查的甲基苯丙胺1.07克以及张某某付给曹厚保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厚保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厚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厚保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厚保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曹厚保先后4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2.5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曹厚保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0.5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当涂县太白镇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下楼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曹厚保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07克、毒资300元,连同张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57克,予以扣押。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厚保经电话联系,让张某(另案处理)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当涂县姑孰镇吸毒人员黄某。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厚保经电话联系,再次让张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厚保经电话联系,在其家中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厚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曹厚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厚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厚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厚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4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毒资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