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文平、任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兆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遵化市遵化北站。委托代理人:梁超。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郝文平,居民。被告:任永东,居民。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文平、任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马军戍,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合法企业。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郝文平签订了《龙祥建材城认购协议书》,被告自愿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内龙祥建材城5-6号商业楼,房屋及地下室总价款为1216611元。协议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交纳认购定金581653元,剩余款项分别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款214958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21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210000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龙祥建材城5-6号商业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款44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文平、任永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被告已交付房款和未交付房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未交付剩余房款,是因为:1、被告买房时前面有停车场,当时被告为此多花了20万元,但现在又建了房;2、交房后房子就漏水;3、被告西邻的房子自己加盖了四层,其房子南北向比被告的房子长出4米多;4、被告认可欠原告房款44万元,但不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郝文平、任永东是否应给付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房款44万元及利息。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应给付其拖欠房款44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14年6月20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洪波,于2009年2月19日在我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马兆图。特此证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祥建材城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龙祥建材城5-6商业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2009年11月20日遵化市建设局对涉案5号商业楼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经建设局验收该商业楼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楼是2007年竣工,2011年被告买房时已经漏水了。5、被告郝文平、任永东交付房款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交付房款情况。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经质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郝文平、任永东主张:1、被告买房时前面有停车场,当时被告为此多花了20万元;2、交房后房子就漏水;3、被告西邻的房子自己加盖了四层,其房子南北向比被告的房子长出4米多;4、被告认可欠原告房款44万元,但不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郝文平、任永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22张,用以证明原停车场建房及房屋漏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来源不合法,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房屋漏水应与物业公司接洽,停车场建房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文平、任永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郝文平与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祥建材城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郝文平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龙祥建材城商业,该商业位于龙祥建材城5-6号,建筑面积261.67平方米,单价434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36171元,地下室面积87.22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地下室总价174440元(总价优惠94000元后)总合计:壹佰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壹拾壹元整。二、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认购定金:581653元,大写:伍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叁元整;剩余款项:634958元,大写:陆拾叁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分别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款贰拾壹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贰拾壹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贰拾壹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交纳购房款370000元,2012年2月5日交纳购房款326611元,2014年10月14日交纳购房款80000元,合计776611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40000元未交纳。另查明,原告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龙祥建材城5-6号商业楼交付被告郝文平、任永东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龙祥建材城认购协议书》、被告交付房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文平签订的《龙祥建材城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认购协议书应当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并非正式合同,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4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文平、任永东主张房前建停车场问题,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中未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漏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交付有瑕疵的房产存在根本违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应给付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文平、任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2770元,计6720元,由被告郝文平、任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