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梁唯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梁唯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建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唯娜。原告徐建明为与被告梁唯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梁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2013)浙天民代字第48号、(2013)浙天民代字第49号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述两案的律师费合计291200元、交通差旅费合计5000元(每案2500元包干收取),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因被告起诉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有律师费和交通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为此,合同签订当日,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开具合计2912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5000元的交通差旅费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当日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不够支付全部律师费为由,在2013年11月14日以现金形式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70000元和交通差旅费5000元,剩余律师费221200元其要求在法院判决执行到款时支付。上述两案审理期间,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凭,为实现诉讼利益,原告作为承办律师,同意先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支付律师费的不足部分221200元,但口头约定执行款到位后即还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221200元分两次汇至被告农业银行杭州分行上泗支行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3月18日收到上述汇款,并于当日转账至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用途为律师费”。上述两案分别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3号判决书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090号判决书、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有关律师费291200元的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3日收到执行款。至此,上述两案已执行完毕且被告已收到包括律师费291200元在内的全部执行款。至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1200元,但被告无理拒还。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1200元[案号为(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74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汇款,且用于支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但其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谎称该款系其自有,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承认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则被告收取原告的汇款221200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受益该款直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2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浙天民代字第48号和(2013)浙天民代字第49号《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共计29万余元其已于代理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付清,其中2013年10月23日上午支付75000元,下午支付221200元。上述款项均现金交付给原告本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也向其开具了全部费用的发票。至于原告有无交至律师事务所其不清楚,但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说明已支付。2013年4月份滨江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承办法官提出律师费金额比较高,必须补充提交律师费的交付凭证,当时原告提出走一下帐,即原告先向被告汇款(该款其实际已经交付给原告),其再打款到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所以产生了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华立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两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代理费分别为177000和114200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清。2、起诉状。证明在被告诉华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要求华立公司承担律师费共计291200元及交通差旅费5000元。3、律师费发票和交通差旅费收据。证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开具了2912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5000元的交通差旅费收据(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以上款项)。4、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现金形式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7万元和交通差旅费5000元,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财务按规定向其开具了现金收款收据。5、银行凭证及收款说明。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个人向被告汇款221200元,当日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余欠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6、1084号案的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7、1084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8、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共计291200元由华立公司承担的诉请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9、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华立公司支付的包括律师费291200元在内的全部案款。10、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现金支付律师费7万元。11、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客户交易标准对帐单。证明被告没有在2013年10月23日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2015)杭州西泗商初字第17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中被告陈述律师费在2013年10月23日全部支付清楚,其中上午支付了75000元现金,下午把余款全部付清,但这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3日其支付了5000元的交通差旅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当日分文未付不属实;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的现金日记帐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把钱交给律师事务所。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徐学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及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等作为一审代理律师。双方为此签订(2013)浙天民代字第48号、(2013)浙天民代字第49号《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约定上述两案律师费分别为114200元和177000元合计2912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交通差旅费各按2500元包干收取。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1200元。同日,被告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转账221200元,并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收到上述汇款,并于当日转账到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用途为‘律师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212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因为法官认为律师费过高,仅凭发票证明力不足,需要有汇款凭证,因此原告提出走账并向被告汇款(实际该款由被告现金交付给原告作为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剩余律师费),但被告立即打回款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221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2212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受原告该款有无合法原因。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系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告本人对钱款的给付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口头请求借款用以支付还欠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221200元,并承诺执行款到位后即归还”,又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说现在没有这个钱,让我想想办法……所以我提出来我先把钱打给她,然后由她打给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当时我的意思是我先借给她,案件的钱执行回来后还给我”,可见,原告系基于其自称的履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的支付义务而为给付,该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应就款项交付之初的合法原因(即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丧失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合法原因的丧失是一种客观存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不产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举证据欲证明案涉的221200元为原告所有,仅能产生否定被告称“该款系被告已向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效果,不能达到被告收受该款丧失合法原因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受221200元没有合法根据,要求其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徐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309元,财产保全费1626元,合计3935元,由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