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忠印与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印,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忠印,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新城区。被告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文。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印与被告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辉跃钢结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印、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印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忠印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忠印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按要求向其提供符合标准的钢材料主次结构(包工包料)。随后,原告李忠印按要求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交付了50万元材料款。但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之约定,未交付合格产品。在此期间原告李忠印多次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进行协商,但既不退款也不交付产品。鉴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并返还原告李忠印材料款5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5万元(暂定计算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由于原告李忠印违约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和进行技术交底所致,原告李忠印非但无权主张违约金,反而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材料款201500元后,将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为其购入的材料拉走自行处理。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忠印于9月19日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预付材料款,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将701500元材料购回,但原告李忠印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和进行技术交底,致使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无法加工,经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多次督促,仍未能提供,所以原告李忠印无权主张返还50万元预付材料款,反而应当把剩余材料款付清。二、原告李忠印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计算出为225万元,原告李忠印应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才可获取22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依法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实际损失无非是预付材料款50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并没有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李忠印无权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原告李忠印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集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股东的出资情况。2、定作合同。证明原告李忠印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约定。3、钢结构设计总说明、邮箱截图。证明原告李忠印于2013年9月17日将施工图纸发送给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的工程师。4、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李忠印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和数额。5、工程违约赔偿协议、违约工程现场情况照片、汇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李忠印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150万元。6、证人于兴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李忠印委托其设计钢结构图纸,并按设计图纸电子版发到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技工的电子邮箱。经质证,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不出设计图发给谁、谁接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伪造的,如果有该工程应当提供准建、规划等资料证明。对证据6证人于兴超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李忠印比较熟,但很多关键问题都是记不清,例如设计图纸收费交费多少的问题。所以证人于兴超进行了虚假陈述。经审查,被告辉跃钢结��公司对原告李忠印所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忠印所提交的证据3设计图纸及邮箱截图,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工程现场照片及汇款凭证,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忠印所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原告李忠印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因原告李忠印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于兴超出庭做证陈述的证言,虽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提出证人对关键问题记不清,故不予认可,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证人所述为虚假陈述,且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人于兴超出庭做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为证据其主张,提供《定作合同》,证明原告李忠印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定交付定作图纸和进行技术交底的事实,原告李忠印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忠印对《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忠印(甲方)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按照图纸制作钢结构的的主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015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乙方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加工,尊重设计,按受甲方监督,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提供原材料,检测构件及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确保其检测产品合格���如造成返修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期为甲方9月18日向乙方提供图纸,同时进行技术交底。乙方于9月30日发货,10月2日前主次结构全部发齐。除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拖延工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在当日内向乙方付合同款50万元,作为材料款。每次提货在材料款中扣除,余款在最后一批货出厂前结清。合同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日罚款5000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李忠印支付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材料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印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庭审释明,同意解除涉案定作合同,故对于原告李忠印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李忠印交付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图纸的时间为9月18日,原告李忠印对于是否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交付图纸的事实,提供了图纸设计人于兴超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其设计的结构图电子版本的电子邮箱截图、设计图的纸制版本以及于兴超出庭做证的证言,上述证据是否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并未涉及定作钢结构所需材料的大小、尺寸及材料的标准,而在庭审询问时,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陈述原告李忠印支付的50万元已按照其要求的材料跨度、尺寸购买了制作钢结构的钢板,所购钢板仍在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如果在原告李忠印未向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提交设计图的前提下,其如何预见原告李忠印所定作钢结构所需材料的大小及材料的标准而提前购买相应的钢板。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原告李忠印���交的设计图纸的答辩理由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忠印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的提出未收到设计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所约定制作钢结构的工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而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定作的钢结构,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李忠印主张返还材料款50万元及要求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忠印要求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材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李忠印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合同中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日罚款5000元。”,原告李忠印基于该约定请求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的违约金225万元,并就该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数额相当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印所提供的其因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违约而赔偿案外人违约金200万元的证据,从其证据本身来看,原告李忠印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违约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合同签订日期并不一致,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李忠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李忠印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违约赔偿协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忠印虽向案外人支付了150万元款项,但该款所基于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违约赔偿协议》本身存在瑕疵,对该款项本院也不予认定。因原告李忠印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证据无法采信,且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李忠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其已付材料款50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原告李忠印有证据证明被告辉跃钢结构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本案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可就实际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忠印与被告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李忠印”的定作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忠印材料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忠印承担14400元,被告内蒙古辉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梁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