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双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昕、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胡某及其辩护人邝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36栋201房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复制电话卡监听业务,以此分别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杨某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胡某抓获,并从其处缴获作案用的手机、电脑、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4张、U盾6个等物一批。归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款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通话清单,证人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胡某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