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审查起诉阶段不到案,2012年3月26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3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牌变型运输车沿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抚州市临川区孝桥汪家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严某,造成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农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牌变型运输车(核载1000KG,实载4260KG)沿316国道由南往北行至临川区孝桥镇汪家村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严某,造成被害人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2011年3月2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严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严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害人严某家属并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周某甲经济赔偿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8时38分许,他在孝桥中洲堤接到父亲周荣根的电话说同村的周某甲刚刚驾驶农用车在316国道汪家撞到人,他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一名老年妇女倒在周某甲驾驶的农用车前面,便询问周某甲是否报警,周某甲说已经报警,后救护车把伤者接走,周某甲陪伤者一同到医院。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是他母亲,2011年3月18日8时15分,严某在316国道孝桥汪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45分左右死亡。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8日8时他驾驶无牌农用车装了96块六方块前往中洲堤,8时15分许沿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桥汪家路段,车速40码左右,看到前方右侧十几米左右有一名老年妇女在路边倒垃圾,后便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他驾车继续向前行驶,相隔1米左右,他以为老年妇女会停下来,便向左稍打方向准备行驶过去,但老年妇女没有停下继续横过道路,车辆前方右侧便撞上该老年妇女。他立即停车见老年妇女倒在车辆前方2尺左右地上,就用手机拨打同村周荣根电话叫他过来一下,过了一下周荣根的儿子周某乙赶到现场的,他还拨打110报警,后救护车及交警赶到现场,他便送受伤老人一同到市一医院救治。他所驾车辆牌号为江西A-×××××,实际车主是他,行驶证已丢失,他买来时车上就没有号牌,2011年9月他去的广东省惠州市园洲镇,后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18日8时20分许抚州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接周某甲报案称在316国道孝桥汪家路段一辆农用车撞伤一名老年妇女。5、身份、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1953年4月12日出生,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2009年6月23日,有效期限6年。6、过磅单证实:车号21873货车总质量6810KG,空车质量为2550KG。7、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办案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成功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周某甲抓获归案。8、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证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严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严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严某家属并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周某甲经济赔偿权利。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运输机上道路行驶时所载货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316国道孝桥汪家路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无号牌变型运输机一辆,驾驶人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11、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严某系交通事故时头等部位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衰竭死亡;2)、宝石牌手扶变型运输机灯光装置、车身未粘贴反光标志、路试数据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3)、江西A×××××宝石牌手扶变型运输机前右侧减层擦拭痕迹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人体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