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傲强与董��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傲强,董月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傲强。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月霞。原告张傲强诉被告董月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傲强起诉称:2014年6月份起,原告给被告加工一体裤,由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口头约定到当年11月底结清加工费。到2014年11月份,共计为被告加工了80310条一体裤,计加工费为150494元,被告于2014年9月份付了20000元,余款13049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130494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31份及原告制作的加工金额汇总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加工一体裤数量80310条及相应单价、金额为150093.9元;2、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还接手过308条的收货单,单价是2元;3、通话录音、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董月霞名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加工关系,被告还欠加工款130494元;4、送货单1份,证明在2014年4、5、6月份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1143元,2014年11月份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归还这笔加工款。被告董月霞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加工的一体裤的数量不正确,一体库应该是79816条,加工款应该是136942元。正因为这两个数字不一致,所以我们没有进行结算付款。另外,除了9月份支付过原告20000元外,我们在11月份还支付了10000元。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证明我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对上家违约的损失120000元;2、送货单12份,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取货加工,导致我只能找其他厂家加工;3、审辨书一份,证明我交原告加工的裤子为79816条,加工费136942元;4、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延迟交货,致使我的货无法售出堆积仓库;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送货单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加起来是79816条;证据2的出库单名字是我签的,记载的单价也是对的,没有记载的三角裆单价是1.6元;证据3没有异议,录音内容是我说的;证据4的数额是对的,但是款项已经结清了。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告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货给谁加工是其自由;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说法,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证据4照片无法显示里面是什么东西、也无法显示是给谁的货物,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收条是我写的。但该收条是不完整的,当时和这张条子相邻的一页还写着被告欠我10000元,这个10000元是他还2014年6月份前的加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一体裤加工往来。经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一体裤计80014条。双方对于送货单中明确载明的单价及数量无争议,未载明具体单据的送货单,经双方庭审核对,除对“三角裆”的加工单价不一致,其余双方均对单价予以确认。董月霞收取原告加工的货物后,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0元,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剩余加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一体裤加工业务往来之事实清楚,根据相关送货单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对加工款数额的主要争议为“三角裆”的单价计算。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口头答应如果原告能够按时、按量完成,我会给他以2.3元单价计算三角裆的加工款,否则我就要按1.5元、1.6元的单价支付”,原、被告双方确有对三角裆的加工单价按2.3元计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没有���供充分证据证明单价变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该“三角裆”的加工单价应当以2.3元计算为宜。故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一体裤加工数量和单价,以及本院认定的“三角裆”加工单价,原告应收加工款合计为149823.7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加工款,因被告已举证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份,虽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系支付本案加工款之前形成的欠款,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4、5、6月份”的送货单中并未记载收货单位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加工款30000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加工款119823.7元应当予以支付,否则将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傲强加工费119823.7元��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张傲强承担113元,由被告董月霞承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