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连德与张娃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德,张娃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张连德,男,1930年4月5日生,汉族,济南泰康食品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青(系原告张连德之长女),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娃丽(系原告张连德之次女),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济南泰康食品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景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德与被告张娃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被告张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娃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娃丽向赵风秋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由张连德、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赵凤秋与被告张娃丽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张连德和刘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由张连德、刘静与被告张娃丽共同偿还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5日,人民法院共执行原告张连德81351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张连德多次向被告张娃丽索要上述垫付款项,被告张娃丽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张连德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娃丽向原告张连德偿还由其垫付的款项8135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娃丽辩称,1、原告张连德所称其为被告张娃丽担保偿还欠款属实,但原告张连德已明确承诺不再向被告张娃丽追偿该笔债权,即放弃了该笔债权的追偿权,所以被告张娃丽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连德的诉讼请求。2、原告张连德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此法庭已依法作了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娃丽于2013年4月23日向案外人赵风秋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还清。同日,赵风秋向被告张娃丽支付现金8万元。原告张连德及其妻子刘静于同日以担保人身份向赵风秋出具还款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张娃丽到期未还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娃丽未按期还款。赵风秋便将张娃丽、张连德、刘静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张娃丽同时系张连德、刘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天民园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娃丽以急需用钱为其母亲治病为由向赵风秋借款80000元,并向赵风秋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赵风秋向被告张娃丽支付了现金80000元。张连德、刘静为被告张娃丽的上述借款向赵风秋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张娃丽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娃丽未按期还款。现赵风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娃丽偿还赵风秋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娃丽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78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张连德、刘静、张娃丽到庭后认可赵风秋所诉,同意调解处理。”该案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娃丽、张连德、刘静共同偿还赵风秋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97元,于2013年8月2日前一并付清。二、赵风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保全费920元,张娃丽、张连德、刘静自愿负担。”该案后进入执行程序,张连德于2014年2月14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交纳款项48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该院交纳款项33351元,以上共计81351元。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提供一份张娃丽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出具的父母如何成为张娃丽担保人的说明,证明被告张娃丽认可事情的经过全是由案外人赵凤秋和其代理律师操作。该说明载明:“担保书是由赵凤秋和律师商量而定,然后再通知张娃丽,说明一切程序完毕后由张娃丽代替父母签字。于是在父母没有文化和不明白的情况下,让父母按的手印,具体是赵凤秋和律师商量的。身份证明是律师前往被告的户口所在地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然后由律师按法律程序办事。封帐户也是由赵凤秋和律师商量后,再通知被告张娃丽的。在没有封帐户之前,张娃丽问律师,我家老人以后看病吃药怎么办时,律师回答说自己想办法解决,这就是事实的全部经过。”被告张娃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张连德、刘静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即张青、张娃丽。张青以申请人身份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张连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市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连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青以申请人身份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刘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市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刘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新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监护人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张连德,男,1930年4月5日出生,刘静,女,1933年8月13日出生。二人于2013年12月3日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连德,刘静系夫妻关系,有成年子女张青、张娃丽,无其他近亲属。现张青、张娃丽对担任张连德、刘静的监护人产生争议,经协商张娃丽自愿放弃对父母的监护权,现依法指定长女张青担任父母的监护人。特此证明。”被告张娃丽明确表示认可张青为张连德的监护人。原告张连德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我的长女张青代理我起诉次女张娃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市民初字第3766号】,诉前我毫不知情,我并不同意主张此债权。我与老伴刘静一直由次女张娃丽照顾,我代替她偿还赵风秋的欠款,是我与老伴刘静协商后,均同意的行为。我知道次女张娃丽没有向我偿还欠款的能力,所以我自愿放弃该笔债权,不再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此,放弃该笔债权不再主张,是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行使的民事权利,请贵院依法予以审批。此致。”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张连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青是张连德的监护人,未经张青同意,该承诺书无效。被告张娃丽对该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就本案有关问题向原告张连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被调查人:张连德,男,193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审:叫什么名字?张:张连德。审:多大年纪了?张:85岁。审:过年后多少岁了?张:86岁。审:你老伴叫什么名字?张:刘静。审:你有几个孩子?张:两个。审:叫什么名字?张:老大是张青,老二是张娃丽。审:你现在和谁一起住?张:和老二张娃丽一起住,她伺候我和老伴二十多年了。审:张娃丽向赵风秋借过8万元钱,你知道吗?张:我知道,我还了赵老师8万元。审:你为什么还赵老师8万元钱?张:张娃丽没有钱,我替她还的,她伺候我二十多年,我替她还的8万元钱我不要了。审:刚才你说替张娃丽还的8万元不要了,为什么起诉状中出现了81000多元?张:因为还有利息啊。审:你刚才向我提供一份放弃债权承诺书,上面的字还能看清吗?张:看不清楚了。审:宣读放弃债权承诺书载明的全部内容,并问你能听清楚吗?张:我听清楚了。审:宣读的内容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吗?张:是,是我的意思。审:你承诺后,后悔吗?张:不后悔。审:承诺处张连德的签名、捺印是你本人所签、所捺吗?张:字是我老二张娃丽签的,我在上面按的手印。张连德(捺印),书写不方便,只按手印。2015.1.4。”张青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并主张张连德没有告诉张青放弃追偿的事。被告张娃丽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就本案有关问题向原告张连德之妻刘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被调查人:刘静,女,1933年8月13日生,汉族,济南电容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审:你叫什么名字?刘:刘静。审:多大年纪了?刘:82岁。审:属什么的?刘:属鸡的。审:你老伴叫什么名字?刘:张连德。审:有几个孩子?刘:两个孩子,老大张娃莎,老二张娃丽。审:张娃莎是谁?刘:工作后改为张青,以前叫张娃莎。审:张娃丽向赵凤秋借过8万元钱你知道吗?刘:我知道,我与老伴还了赵老师8万多元,是用张连德的工资还的,我知道这件事情。审:你老伴向本院提供放弃债权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就8万余元放弃追偿,这件事你知道吗?刘:我知道,这是我和老伴的事情,我也放弃追偿上述8万余元,以后也不后悔。审;还有无要说明的?刘:没有了。审: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刘静(捺印),2015.3.20。”原告张青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并认为老太太根本就不明白,老糊涂了。被告张娃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提供被告张娃丽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娃丽曾承诺本案所涉款项全部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不需要两位老人承担。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父母年老体弱,身体常年有病,多年来看病住院,打针吃药,所以说父母没有能力替张娃丽偿还债务,也没有权利承担。至于还款赵凤秋一事,由张娃丽一人承担、偿还,也可以分批、分期进行偿还,所有的一切均有张娃丽承担,因为父母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替张娃丽偿还债务。”被告张娃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提供被告张娃丽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娃丽曾承诺自2015年1月份所欠父母的款项由其个人偿还。该还款说明载明;“张娃丽欠父母积蓄三十万元整,当时因为头脑糊涂,把父母的全部积蓄扔给了香港的一位港商(时间是2013年3月份至4月份),将来用本人的工资来偿还,可分期偿还,也可以无限期偿还,还款日期打算从2015年1月份偿还。”被告张娃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主张原告张连德没有放弃向被告张娃丽追偿本案所涉款项,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其中第一段录音时间大约为2013年8月份,第二段及第三段录音时间均大约为2014年2月份,前后相隔几天时间。被告张娃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并主张录音中是其父亲的声音,也有张娃丽的声音,还有一个人是张青;该份录音时间在法庭向张连德询问之前,张连德作出书面放弃债权的承诺在后,且法庭进行了调查核实,应以张连德后面的意思表示为准;另外该录音也无法完整得出张青所要证明的内容。通过上述录音可以认定当时张连德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张娃丽追偿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张娃丽提供光盘一份,于2014年2、3月份录制,证明原告张连德为被告张娃丽担保属实,监护人张青对被监护人张连德存在打骂虐待行为,所以张青提交的录音很难证实是在被监护人张连德自愿情况下所录。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主张录象中的人是其父亲、母亲。通过该光盘可以认定张连德、刘静明确表示同意用其工资代被告张娃丽向案外人赵风秋偿还借款。被告张娃丽对原告张连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担保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三张、监护人证明书、放弃债权承诺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录音、光盘、本院(2013)市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市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还款承诺书、还款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市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宣告张连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市民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宣告刘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连德、刘静生育两女即张青、张娃丽,被告张娃丽明确表示认可张青为张连德的监护人,再结合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新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书,能够认定张青系原告张连德的监护人,因此,张青以原告张连德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张娃丽、张连德、刘静与案外人赵风秋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发生在张连德、刘静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且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连德、刘静向案外人赵风秋出具了还款担保书,但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张娃丽一起向案外人赵风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因此,在张连德、刘静与张娃丽未作出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连德就本案所涉款项已丧失对被告张娃丽的追偿权。虽然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主张上述张连德、刘静的担保行为系案外人赵凤秋和其代理律师操作所致,并提供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该主张不能对抗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虽然张青提供录音中张连德、刘静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张娃丽追偿本案所涉款项,但该录音发生在张连德向本院提供放弃债权承诺书及本院向张连德、刘静进行询问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张娃丽提供的光盘能够证实张连德、刘静明确表示同意用其工资代被告张娃丽向案外人赵风秋偿还借款,张连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放弃债权承诺书,通过本院向张连德、刘静进行询问,能够认定虽然张连德、刘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就本案所涉款项放弃向被告张娃丽追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虽然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主张被告张娃丽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说明,承诺本案所涉款项全部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不需要张连德、刘静承担,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并不影响张连德、刘静放弃追偿本案所涉款项。因此,现原告张连德的法定代理人张青请求判令被告张娃丽向原告张连德偿还由其垫付的款项8135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张连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