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216号。诉讼代表人:周朝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桃,系申请人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庆,系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汽车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浙西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涛。委托代理人:程能胜,系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1、东新汽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63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南区支行依据与东新汽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3、抵押物为东新汽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凤起路52号、54号、92号、66号、102号、104号、90号、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5/006181、5/006180、5/006178、5/006179、5/006323、5/006322、5/006182、5/0063**;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07)第1-13268、3-13269、3-13300、3-13270、(2008)第3-16937、3-16938、(2007)第1-13299、(2008)第3-16936)。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前往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和衢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工行南区支行与东新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东新汽车公司向工行南区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4年2月20日,工行南区支行向东新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利率为6.6%。2014年2月28日,工行南区支行与东新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东新汽车公司向工行南区支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4年3月5日,工行南区支行向东新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利率为6.6%。2014年7月16日,工行南区支行与东新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东新汽车公司向工行南区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5%;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4年7月18日,工行南区支行向东新汽车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利率为6.9%。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及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在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⑵、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新汽车公司借款后三笔借款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到期后,东新汽车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凤起路52号、54号、92号、66号、102号、104号、90号、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5/006181、5/006180、5/006178、5/006179、5/006323、5/006322、5/006182、5/0063**;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07)第1-13268、3-13269、3-13300、3-13270、(2008)第3-16937、3-16938、(2007)第1-13299、(2008)第3-1693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52024.3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余额63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希望申请人能对罚息复利给予减免并同意被申请人分期还款,对抵押房地产分批解除抵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凤起路52号、54号、92号、66号、102号、104号、90号、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5/006181、5/006180、5/006178、5/006179、5/006323、5/006322、5/006182、5/0063**;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07)第1-13268、3-13269、3-13300、3-13270、(2008)第3-16937、3-16938、(2007)第1-13299、(2008)第3-16936)为其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所借款项在最高余额为638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东新汽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申请人工行南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凤起路52号、54号、92号、66号、102号、104号、90号、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5/006181、5/006180、5/006178、5/006179、5/006323、5/006322、5/006182、5/0063**;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衢州国用(2007)第1-13268、3-13269、3-13300、3-13270、(2008)第3-16937、3-16938、(2007)第1-13299、(2008)第3-1693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52024.3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余额63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208元,由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0日前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衢柯商特字第5-3号本院对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申请人衢州东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衢柯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原裁定书第六页“案件受理费21208元,由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0日前缴纳”更正为“案件受理费21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8元,由被申请人东新汽车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0日前缴纳”。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高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