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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德斌与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斌,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何德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发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号。法定代理人刘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春梅,该局干部。被告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住所地:南漳县武安镇灵溪路。法定代表人杨洪文,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仕义,该所副主任。原告何德斌与被告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兰、温楚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安,被告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任春梅,被告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王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斌诉称,我于2013年5月13日向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缴纳60万元竞买保证金,次日即5月14日通过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以121万元的价格拍得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的房产,该房产分别属砖混1、2、3层,总建筑面积为1401.31平方米,3栋房屋包括办公楼、住宿楼和厨房。竞买成功后我于5月21日付清余款61万元及拍卖佣金6.05万元。根据湖北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竞买须知”,本次拍卖标的物所包含的办公楼、住宿楼、厨房三栋建筑物应由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30日交付给我使用,但截止2014年2月28日在我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未交付。为此,我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四被告解除关于安集草堰街4号的房产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日内退还我已付购房款及佣金127.05万元,并按全部已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我认为,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拍卖标的物,经我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我已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四被告在收到通知书时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四被告应当返还我所有的已付款项并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我已付的购房款及佣金127.05万元,支付我违约金38.1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前的滞纳金。被告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公司与我公司举行的拍卖活动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活动合法有效;我公司与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只是卖方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买方何德斌之间搭建的公共交易平台,作为中介机构我们并无过错;何德斌以拍卖标的物迟延移交为由不能推翻拍卖成交的事实。故原告何德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作为南漳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对涉案房产进行挂牌转让,属履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监督职能,不是涉案房产拍卖交易的委托人,原告何德斌将我局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何德斌如认为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未按期交房,首先应当催告并给该所履行交房义务一段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交付时何德斌才能通知解除合同。而何德斌既未催告也未设定宽限期,而是直接通知解除合同,何德斌解除拍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程序;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能交付涉案房产且不构成迟延交付,何德斌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解除拍卖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何德斌要求我局和武安镇财政所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辩称,我中心与何德斌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我中心代收的由何德斌支付的121万元成交价款已支付给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被告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的答辩同被告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占有、使用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的房产系原南漳县安集财政所的办公生活用房,包括办公楼、住宿楼和厨房。经南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该所以不低于80万元的价格到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挂牌转让。2013年3月26日,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与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分中心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场交易。该分中心在媒体上对转让标的物、资产评估结果、需要披露的事项等进行了公告。2013年4月9日,襄阳分中心委托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13年5月14日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发布竞买须知,对标的物简况、竞买登记、拍卖规则、现场拍卖程序、付款方式及资产交接程序等作了明确说明,其中,“付款方式及资产交接程序”载明“…2、本次处置的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资产共三处,分别为办公楼、住宿楼和厨房。由于武安镇财政所新办公楼还在建设中,预计主体工程在2013年6月30日完工,还有装修及附属工程相关事宜,约在2013年7月30日可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标的物交与受让方;3、本次处置的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房产中尚有11户正在居住。新建宿舍楼尚未完工,工程约在2013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月内将标的物交与受让方。”同日,何德斌填写竞买登记表,交纳竞买保证金60万元,取得竞买人资格(竞买号牌86号)。何德斌于同日参加拍卖会,以121万元的价格取得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管理的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的房产,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5月23日,何德斌付清了价款和佣金。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襄阳分中心的挂牌公告以及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的竞买须知均载明,位于安集草堰街4号的房产无房产证,资产拍卖成交后,房产相关证件的办理及变更由受让方自行解决,且承担所有税费;本次处置的房产只包含房产,拍卖价值中不含土地。2014年1月26日(农历腊月26日)、2月10日、2月17日,何德斌三次到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洽谈涉案房产交接事宜未果。2014年2月28日,何德斌在南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向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襄阳正佳拍卖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在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佣金及付款30%的违约金。南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何德斌送达了“关于受领原安集财政所拍卖资产的函”,要求何德斌在十日内到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办理房屋交付、受领手续。何德斌于2014年3月6日签收。2014年4月4日,何德斌向本院起诉,要求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等四家单位返还已付款及佣金127.05万元、支付违约金38.1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付滞纳金。2014年5月28日,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向本院提起(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何德斌于2014年2月28日向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8月4日,本案就该案作出(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德斌于2014年2月28日向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何德斌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襄中民四终字第00382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交的证据以及本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中民四终字第00382号终审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德斌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等四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本院(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德斌向南漳县武安镇财政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中民四终字第00382号终审判决维持,故何德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后,本院以何德斌对解除合同这一民事行为效力认识错误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何德斌变更诉讼请求,何德斌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德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5元,由何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