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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安装门窗,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务报酬,共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经多次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99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将被告的面包车非法扣留,并殴打了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张某甲跟随被告张某乙在茌平县菜屯镇菜屯社区安装门窗。完工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9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欠到张某甲菜屯社区门窗安装工资款九千九百元(9900),2015年1月2日,欠款人:张某乙”。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的事实、数额及欠据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因原告非法扣留被告的车辆,并殴打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因双方各持己,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劳务报酬款9900元的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99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非法扣留被告的车辆,并殴打被告的妻子,故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务报酬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