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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林家健、汪舟鹰、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代表人叶景权,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健,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索赛特灯具店业务经理。被告汪舟鹰(系被告林家健之妻),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索赛特灯具店总经理。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林家健、汪舟鹰、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上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上一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但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上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49,015.57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2,754.7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如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上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上一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上一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即位于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他项权证号:房预邵武字第201200654号,合同编号:201101141)。证据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证据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从2015年1月起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拖欠原告当期的逾期借款本息共计3,817.53元。证据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系夫妻关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上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上一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5确定。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3、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4、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5、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预邵武字第201200654号);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被告上一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房屋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8、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但被告林家健、汪舟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上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015.57元、利息2,754.78元。另查明,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还查明,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共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发放贷款,而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家健与汪舟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屋至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讼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讼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讼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不享有对邵武市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1幢2层206室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林家健、汪舟鹰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一公司对被告林家健、汪舟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上一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家健、汪舟鹰追偿。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上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林家健、汪舟鹰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家健、汪舟鹰应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449,015.57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754.7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家健、汪舟鹰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