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杜某甲。被告:何某。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女儿出生8个月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女儿生病多次,被告均未露面。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在二审期间将女儿带走,却未好好对待女儿。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将女儿带回原告家中,交由原告家人照顾。原告家人接收后发现,女儿大冷天未穿袜子,未洗漱,且有多处冻伤开裂。原告认为,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被告在法院诉讼中多次承认有共同财产十多万元,应依法分割。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96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存款8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十多万元共同财产及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文化程度低,品德不好,不能给女儿××、安定的生活;被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有固定依据和收入,且被告母亲也愿意帮助抚养女儿,因此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诉请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报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女儿交由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法院判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女儿抚养问题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曾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9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因原告未协助办理女儿的户口迁出手续,于2015年1月份将女儿带回原告家中,交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另查明,杜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直接抚养人,因原告未协助办理户口迁移之故,就将女儿带回原告家中交由原告抚养,拟以此为手段给原告施压的行为实属不当,其行为既未尊重法律也有违社会伦理。本院认为,杜某乙此前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愿意抚养女儿,结合杜某乙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杜某乙的成长考虑,认为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稳妥。根据已生效判决内容、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杜某乙抚养费8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曾将8万元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实是否存在及该款项是何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的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何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9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