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云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成都市。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RS1**小型轿车从本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出发,沿望江路向九眼桥方向行驶至望江路与九眼桥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资料;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涉案车辆驾驶信息查询及违章查询记录;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称她平时不喝酒,案发当日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27.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路线较短,其未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年龄、身体状况因素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