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与唐山顺途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唐山顺途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宗仁,杨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字第20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25号。负责人李继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山顺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道白玉兰酒店东侧写字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宗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宗仁,唐山顺途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金华,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唐山市中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唐山顺途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宗仁、杨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368292.58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建唐北2013-CZZL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北新道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42元及执行费。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带钢生产线及发电厂二期工程设备。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带钢生产线及发电厂二期工程设备。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兴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