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04号罪犯杨杰,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杨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