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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玮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邹玮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民,男。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玮玉,男。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玮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温学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邹玮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邹玮玉驾驶豫K119**号轿车沿许昌市天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超车时,撞上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玮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志民的伤情经诊断为:头枕部、胸、左肩、左肘、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4242.84元,其中原告支付9242.84元,被告邹玮玉垫付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查,豫K119**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邹玮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119**号车辆驾驶人邹玮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民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刘志民的损失医疗费24242.84元,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原告主张34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原告主张1020元,按其主张,护理费2784.8元(29041元÷365天×35天),误工费2147.8元(22398.03元÷365天×35天),共计30535.4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02.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支付10000元,下余15602.8元,由被告邹玮玉承担10921.9元(15602.8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32.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邹玮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854.5元[(10000元+4932.6元)-(15000元-10921.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民10854.5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邹玮玉负担204元,原告刘志民负担403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的认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审法院仅凭费用清单及汇总单就认定原审原告花费24242.84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刘志民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我公司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应适当扣减。上诉人刘志民上诉称,上诉人遭受了肉体伤害,本案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电动车和衣物损坏、无法修复,原审被告应赔偿重置电动车和衣物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刘志民提交的证据完全合法有效,应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邹玮玉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辩称,1、同意大地财险的上诉意见;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刘志民的上诉辩称意见为,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所认定的医疗费的票据是否依法有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志民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刘志民在原审中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汇总单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志民的花费是24242.84元,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受害刘志民虽然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上诉人刘志民承担335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