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永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75号罪犯王永,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岱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王永,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112.4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