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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国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1179号罪犯李国明。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减刑一年,现刑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国明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于2014年8月1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3月8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明准予减余刑,其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