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泽华与王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郭泽华。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星。原告郭泽华与被告王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华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王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4年8月,被告借用原告9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日欠条两张。被告王瑞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8000元,仅欠原告1600元。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星借用原告郭泽华信用卡消费,透支原告96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写欠条两张,金额共计9600元,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瑞星向原告郭泽华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郭泽华请求被告王瑞星偿还借款96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但未提交清偿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利息,且被告王瑞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星偿还原告郭泽华借款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雷雪审判员赵秀霞人民陪审员杨雄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闫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