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7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家桥。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3599.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77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宇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