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巩明平与徐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明平,徐炜祥,程宽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巩明平。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委托代理人:徐峰。委托代理人:周树生。第三人:程宽德。原告巩明平为与被告徐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641号受理,2014年8月4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1788号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程宽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巩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生,第三人程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明平起诉称:被告与程宽德是坐落于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快餐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出资50%。原告系被告的货品供应商,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但被告签收后不肯支付货款,总金额为3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程宽德同意按份支付总金额的50%,金额1801元。但被告徐炜祥拒绝协商,不肯支付另外一半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物款项。现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巩明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11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3602元货物的事实,由厨师长王某和南某本人签收。2.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合伙经营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的快餐店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捷米客快餐店收入和费用由被告和程宽德各半分担。3.民事起诉状1份(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以证明被告和程宽德之间的合伙协议及捷米客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并实际经营,在民事起诉状当中,被告并没有提及捷米客快餐店是受欺诈或者欺骗所签订的。4.捷米客4月份支出款项明细1份,以证明2013年4月捷米客快餐店未付油蛋食品3602元,由当时的店长清算的。被告徐炜祥答辩称:1、捷米客快餐店是一个经九堡工商所,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宽德。事实上也是以他为主体的快餐店,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程宽德。特别要申明的事实是:自2013年4月18日到4月30日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程宽德,该店的人员招聘、物品进出、收入支出均由他个人掌控。具体营业收入全由他舅佬胡某收取,确切地说事实就是他个人经营,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个体户。所作所为都证实他是一种个人行为,也是一种名副其实的个人经营模式。在该时段,他不仅不让被告过问,更不让被告参与任何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精神,本案的债务人是该段时间个人经营的程宽德,原告所有的货款应由实际个人经营的程宽德支付并负责偿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所以说原告以合伙企业捷米客作为诉讼本人为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的买卖关系只能说原告与个体经营者程宽德的个人行为。至今被告对原告诉讼的内容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关系,事实和法律清晰地说明程宽德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前擅自与原告之间的物品购销活动是程宽德与原告之间的事,一切后果也只能由程宽德与原告去清算,由程宽德个人去承担,事实也证明程宽德是诉讼的被告,并不是案外人,而是本案的全部责任人。特别要指正的是,程宽德在进行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快餐店整体转让时,口口声声提出,今后双方谁拥有该快餐店,所有的工程尾款,以及他个人经营过程中所欠原告的货款均由该快餐店的拥有者支付,同时声称该快餐店的拥有者利润空间很大,有钱可赚,事实上程宽德在经营中已经尝到了甜头。今天的社会是一个“诚意”的社会,“禁止反言”的社会,怎么说就应该怎么兑现,为此原告也不难明白,谁经营谁承担的做人道理是天经地义的,只有要求程宽德偿还的货款,才是实实在在实事求是的一条渠道。3、原告的诉讼要求在法律上、事实上与被告毫无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法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才有效力”,程宽德在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以捷米客快餐店名义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非法而无效的,同时也说明程宽德无权与原告进行任何买卖活动,确切地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精神,一方当事人故意通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骗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而说明原告和被告都受程宽德欺骗,是受害者。从事实过程中看本案,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因捷米客快餐店是程宽德以个人名义预登记字号的一个个体店,程宽德处处声称要他说了算,更不允许被告参与该店的任何事务和经济工作,那段时间被告也根本无法与原告接触,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经手原告提供的一粒米,一颗茶,一块肉,现在时隔一年有余,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送了多少物品,价值多少,如何结算。当然捷米客是程宽德个人经营的个体户,被告也没有必要关心这些事务,也没有必要去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材料的合理性、正确性和关联性,也就是说与被告无关。事实说明程宽德利用了共有财产非法经营了捷米客快餐店。那么其在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只能由其个人去承担,程宽德所从事的任何非法活动,也只能让程宽德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是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或业主存在买卖交易。5、即使被告与程宽德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程宽德也应当支付合伙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被告与程宽德的合伙关系,认为被告系合伙期间对第三人存在50%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认可的或合法有效的被告与程宽德的清算和结算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和程宽德的合伙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本案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综上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炜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1份,以证明合伙协议中第7条约定程宽德是合伙负责人,同时约定程宽德对外支付合伙债务。2.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以证明程宽德系捷米客快餐店业主,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2014年7月3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说明1份,以证明会计事务所曾经接受委托对被告与程宽德的合伙项目进行审计,但是因为情况复杂,部分内容材料缺乏法律效力等原因,无法接受委托,完成审计。第三人程宽德陈述: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捷米客快餐店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债务承担盈利分配。供货商的供货都是由捷米客快餐店厨师长签字的。第三人程宽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4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前对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对账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确定另行支付425000元。2.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以证明程宽德的签名是徐炜祥冒用的,根据合同法规定,领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需要委托书。3.2013年10月10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捷米客快餐店转让之后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转让款打到九堡村账户,并先把对外的债务清掉,把可以分的分掉,有争议的保存在九堡村账户,然后去法院解决。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巩明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炜祥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经手,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诉状中被告并没有承认2013年5月1日前合伙经营的事实,反而第三人在(2014)杭下民初字第1289号案件中自认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是由其独自经营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程宽德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捷米客快餐店由第三人和被告各出50%,费用应各半承担;对证据2-4三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徐炜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巩明平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第三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不是由执行人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捷米客快餐店是合伙经营的项目,第三人是个体负责人,但不意味合伙期间债务由第三人个人承担;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程宽德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只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由出资额的比列承担;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已将材料递交给会计事务所,但会计事务所没有接受委托。针对第三人程宽德提供的证据,原告巩明平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冒用签名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炜祥对证据1真实性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达成司法确认裁定书;对证据2认为签名是被告代签的,但是是第三人提供材料让被告全权代办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已被(2014)杭上调确字第10号司法确认裁定书所取代了,该协议对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巩明平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巩明平主张的供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明徐炜祥与程宽德的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炜祥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以及第三人程宽德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问题在后文中予以阐述。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巩明平向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供应鸡蛋等货物,总计金额3602元。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项目为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快餐、宾馆,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徐炜祥和程宽德各出资70万元,程宽德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等等。2013年5月1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合伙经营座落于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快餐、宾馆项目;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合伙经营的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筹)由徐炜祥独立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5月1日前九堡三区XX排XX-XX号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费用由徐炜祥和程宽德按出资比例,即各50%享受或承担;等等。再查明,徐炜祥曾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成立“杭州市江干区捷米客快餐店”,经营者姓名为程宽德,工商管理部门于2013年3月27日核准该申请,核准登记通知书同时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字号名称保留的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嗣后,该快餐店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徐炜祥、程宽德已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巩明平向捷米客中式快餐店供货的事实有送货单以及该快餐店工作人员列明的支出清单为证,且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其对供货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案巩明平主张的供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炜祥和程宽德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的期限、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从徐炜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反映,徐炜祥与程宽德合伙经营的主体是以程宽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故双方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属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徐炜祥为捷米客快餐店的合伙人。即使巩明平供货期间是由合伙人中的一人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炜祥认为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经营捷米客快餐店系其个人行为,与徐炜祥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炜祥与程宽德之间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合伙人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担比例对于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债权。故巩明平只向徐炜祥主张50%的债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明平货款1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