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文砚、李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刘某甲同刘某乙、刘某丙(未成年)、刘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在上林县××镇××村××庄一民房内,通过网络盗取他人的QQ号码实施诈骗。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盗取被害人邱某的QQ号码后,将自己的QQ号码添加为邱某的QQ好友,将该QQ号码的信息修改为邱某的QQ好友胡某的信息,将胡某的QQ删除。当邱某登陆QQ时,刘某甲冒充胡某在网上与邱某聊天,并让邱某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帐户。当日,邱某将人民币30万元分两笔转入刘某甲的指定的账户。随后刘某甲通过网银将30万元转账后委托“瘦四”(另案处理)将赃款取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30万元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已赔钱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不再做犯法的事。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未成年)、刘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林县××镇××村××庄一民房内,通过网络盗取他人的QQ号码实施诈骗。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事先利用“木马程序”盗取了海南省海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出纳邱某的QQ号码后,将自己的QQ号码添加为邱某的QQ好友,将该QQ号码的信息修改为邱某的QQ好友胡某(邱某所在公司总经理)的信息,再将胡某的QQ删除。当邱某登陆QQ时,刘某甲冒充胡某与邱某聊天,要求邱某将3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柯某某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邱某将30万元分二次汇入刘某甲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随后刘某甲通过网银将该30万元转账后委托“瘦四”(另案处理)将赃款全部取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亲属将所得的赃款3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海南省海口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出纳邱某于2014年7月1日报案及上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和上林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25日立案侦查。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30万元全部退赔被害人胡某。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7月25日从证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的暂住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U盘、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密码器等物品。5、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刘某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转账将30万元打入被害人胡某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胡某同日收到3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海口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实名为胡某的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名为王某某的62×××02的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向名为柯某某的62×××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各转入15万元,二次转账共计30万元。7、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0时许,其被别人假冒其公司胡某总经理的名义,通过QQ诈骗的方式诈骗了30万元。其分两次将30万元打入一个名为柯某某的农行账户,一次是用户名为王某某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02,跨行转了15万元,另一次是用户名为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同行跨省转账了15万元,二次转账均是转入户名为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上。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3时,其知道其公司的出纳邱某被别人诈骗了30万,邱某将公司的一笔钱转账给名为柯某某的62×××74农行账户上。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欧某等人在上林县刘某丙的外婆家利用网络进行QQ诈骗。2014年7月初,刘某甲诈骗海南的一个女财务人员30万元,让女财务人员将30万元打入一个名为柯某某的农行账户。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上林县××镇××庄一民房内搞QQ诈骗,2014年7月1日,刘某甲一次诈骗得30万元,叫对方转入了一张户名为柯某某的的农业银行卡。11、证人刘某丙(17岁)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乙、刘某丁、欧某、“乌龟”(指刘某甲)在其外公位于上林县××镇××村××庄的房子搞QQ诈骗。2014年7月初某日,“乌龟”骗得30万元。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7月1日,其在上林县××镇一个房子内用木马盗得海南省海口市一个公司女财务的QQ号,于是其趁女财务不上线时登陆她的QQ,把她QQ里一个标注是“老总”的Q号删除,然后把该老总QQ上填写的信息复制到一个新注册的QQ上,再用女财务的QQ添加该冒名老总的QQ,与女财务聊天,让女财物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之后,其使用农行U盾对钱款进行拆分并汇到叫一个外号叫“瘦四”的宾阳籍男子,让他帮忙将钱取出来并在宾阳县城交给其。13、南宁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所受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十大队的委托提取本案涉案电脑硬盘内相关电子数据的经过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提取的相关的电子数据存在名为“刘某己1.RAR”、“刘某己2.RAR”、“刘某乙1.RAR”、“刘某乙1.RAR”的文件中,并制作了《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刻录在光盘上。14、数据光盘,证实从涉案的电脑硬盘中提取名为“KKK(2)”txt文档内,有“农业银行:62×××74名字:柯某某开户: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中心用户名:ab988988U盾+密码:aa988988”的信息。1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己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刘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刘某甲是外号叫“乌龟”的人,经查,2号男子名为刘某甲;刘某丁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刘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刘某甲是外号叫“乌龟”的人,经查,8号男子名为刘某甲;刘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刘某甲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刘某甲是外号叫“乌龟”的人,经查,1号男子名为刘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通过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鉴于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审 判 员 莫海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承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