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飞等五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飞,男,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3时许,在呼玛县小资情调冷饮厅内,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飞、陈某、梁某、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并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啤酒瓶子碎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3.证人李某亮、李某奎、王某岩、王某滢、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许,在呼玛县小资情调冷饮厅内,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飞、陈某、梁某、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五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飞、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梁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70,000.00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小资情调冷饮厅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等人将其打伤;4.证人李某奎、李某亮、王某岩、王某滢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五被告人对张某某殴打;5.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五被告人打仗的案发时间;6.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7.物证啤酒瓶碎片证实:五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8.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无异议;9.呼玛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10.视听资料(案发当天在小资情调冷饮厅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现场打仗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五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五被告人当庭未有证据向本庭出示、提供,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重新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陈某、曾某某、梁某、唐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飞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代理审判员 邢 政代理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