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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庆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兴宁区共和路万兴酒店门前抓获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被告人曾庆洲,并当场从被告人曾庆洲身上查获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定额发票3本共150张。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庆洲的带领下,从被告人曾庆洲租住的江南区五一路富德路西一里29号302房查获广西壮族自治区通用定额发票4本共200张。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主税务局和南宁市兴宁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从被告人曾庆洲处查获的7本共计35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宁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协查复函、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曾庆洲持有伪造的发票案涉案发票鉴定结果的函、涉案发票鉴定统计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庆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曾庆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到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的7本共计350份伪造的发票��扣押机关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