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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刘玉霞,女。委托代理人连儒军,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建臣,主任。原告刘玉霞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连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村干部期间,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5639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56395.32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6395.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至2006年,原告刘玉霞在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现金会计。原告担任现金会计期间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56395.32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1枚,注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刘玉霞村往来账上余额伍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叁角贰分(村欠刘玉霞款)”。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村主任孙建臣签名。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玉霞垫付款人民币56395.3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霞欠款人民币5639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