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田边政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巴公司)与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得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与被告英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得巴公司诉称,富得巴公司与英特科公司一直存在着精密模具等产品的供销往来关系,英特科公司向富得巴公司发送采购单,富得巴公司将货物送到英特科公司,双方以月结60天为应付款日期。截止至2014年9月止,英特科公司一共欠富得巴公司货款为194470.38元未付。富得巴公司多次向英特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英特科公司仍拒不支付。富得巴公司认为,英特科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富得巴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富得巴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英特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富得巴公司的货款1944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英特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采购订单、报价单、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英特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有交易,但是富得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采购单、收货单均没有英特科公司的公章确认,所以英特科公司无法确认收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富得巴公司与英特科公司之间存在模具交易往来。从富得巴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来看,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英特科公司多次向富得巴公司订购模具产品;前述采购订单均加盖有“英特科电子购买部专用章”。从富得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富得巴公司共计向英特科公司交付价值194470.38元的模具产品;前述送货单中,有6张送货单于收货人栏加盖有“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有1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但于收货人栏由徐小凤签名确认,有3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但于收货人栏由李永华签名确认。英特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英特科公司确实有送货单中的“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英特科公司有名叫徐小凤、李永华的员工。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英特科公司虽对富得巴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富得巴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均加盖有“英特科电子购买部专用章”,送货单部分加盖有“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部分由英特科公司的员工徐小凤、李永华签名,而英特科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富得巴公司提交的前述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富得巴公司提交的前述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前述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富得巴公司共计向英特科公司交付了价值194470.38元的模具产品。货款应当支付,因此,富得巴公司诉请英特科公司支付货款194470.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英特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1944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英特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微信公众号“”